(2017)苏06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611崇川区爱琴海餐厅与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川区爱琴海餐厅,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611号原告:崇川区爱琴海餐厅(代码L3890563-3),住所地南通市太阳鑫城大厦1幢0109室、110室。经营者:丁海涛,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特别授权),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05号五层(北)01室。法定代表人吴应飞。原告崇川区爱琴海餐厅与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川区爱琴海餐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川区爱琴海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用电押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南通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出通知,要求缴纳用电保证金。收到通知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的用电保证金。2016年初,原告从现太阳鑫城小区提供服务的南通君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到,被告在移交物业服务时,未将上述保证金转交给物业,也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停止对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已收取用电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均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崇川区爱琴海餐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用电押金收据1份、通知、电费结算协议、收取电费收据1份、室电费明细通知单1份,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太阳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崇川区爱琴海餐厅系太阳鑫城大厦1幢0109室、110室的承租户。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承租户)发出书面通知,基于太阳鑫城高配用电为预先充值用户,物业公司在每月10日前需向会使电公司预购次月电量,防止因预购资金不到位,导致供电公司断电,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要求各分表用户交纳用电保证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的用电押金。现被告已撤离太阳鑫城,不再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保证金被告未曾移交给下一任的物业公司,亦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结合本案,被告占有原告5000元的用电押金,基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且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供电公司预购次月的电量。现被告撤离太阳鑫城小区,不再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即原、被告间不再存在物业服务的关系,该占有权利行使之事实已消失,被告继续占有用电押金5000元无事实之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崇川区爱琴海餐厅用电押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南通飞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王湘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蕾附件:借款还款及利息结算清单期数
 
 
 本金
 
 
 起始日期
 
 
 还款日期
 
 
 天数
 
 
 利息
 
 
 等额还本息
 
 
 抵扣本金
 
 
 
 
 1
 
 
 40000.00 
 
 
 2014年4月28日
 
 
 2014年5月30日
 
 
 33 
 
 
 867.95 
 
 
 4187
 
 
 3319.05 
 
 
 
 
 2
 
 
 36680.95 
 
 
 2014年5月31日
 
 
 2014年6月30日
 
 
 31 
 
 
 747.69 
 
 
 4133.33
 
 
 3385.64 
 
 
 
 
 3
 
 
 33295.30 
 
 
 2014年7月1日
 
 
 2014年7月30日
 
 
 30 
 
 
 656.78 
 
 
 4133.33
 
 
 3476.55 
 
 
 
 
 4
 
 
 29818.76 
 
 
 2014年7月31日
 
 
 2014年8月30日
 
 
 31 
 
 
 607.81 
 
 
 4133.33
 
 
 3525.52 
 
 
 
 
 5
 
 
 26293.24 
 
 
 2014年8月31日
 
 
 2014年9月30日
 
 
 31 
 
 
 535.95 
 
 
 4133.33
 
 
 3597.38 
 
 
 
 
 6
 
 
 226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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