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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彬、吴育贵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彬,吴育贵,覃旭,杨文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彬,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育贵,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旭,女,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审第三人:杨文玉,女,汉族,195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陈彬因与被申请人吴育贵、覃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彬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评估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股权在股权转让时的价值能够评估以及二审的评估报告结论是正确的,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认定“四川朴康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前持续亏损”,故而以3500元的交易价格转让四川朴康实业有限公司70%股权不显失公平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不采信二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申请再审改判。吴育贵、覃旭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彬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绵勤德评咨字(2017)第01号《评估咨询报告书》载明,评估咨询对象是四川朴康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评估咨询基准日是2015年5月4日,评估咨询结果:根据委托提供的现有资料及条件,还达不到进行评估的要求。因该报告书系陈彬自行委托,且其评估咨询结果并没有得出2015年5月4日案涉股权的价值,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吴玉贵、覃旭提交2014年2月-2015年3月四川朴康实业有限公司支出情况汇总、2015年3月25日确认书、营业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该公司至2015年3月未开展任何业务,处于亏损状态,再审申请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四川朴康实业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持续亏损并无不当。案涉股权系2015年5月4日签订转让协议,二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以投入资金而非转让当日公司净资产价值作为计算股权价值的依据,不能准确反映转让当日公司股权价值,故原审认为该报告评估结果对解决本案争议不具有参考作用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陈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审 判 员 奉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 欢书 记 员 杨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