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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贺松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松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松松,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松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松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贺松松因家中被盗一事,和母亲张某一起到邻居裴某1家询问情况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贺松松与裴某1、召桃儿夫妇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贺松松用椅子击打召桃儿身体,致召桃儿受伤。经鉴定,召桃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8日,在京山县钱场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害人裴某1、召桃儿与被告人贺松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贺松松赔偿被害人裴某1、召桃儿经济损失181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1、张某、裴某2的证言;被害人召桃二的陈述;被告人贺松松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7]鄂某调字第0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松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松松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松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松松赔偿了被害人裴某1、召桃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贺松松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对其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松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