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琬婷与万国云、朱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琬婷,万国云,朱尤芬,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第556号原告:王琬婷,女,1973年12月0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万国云,男,1955年0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朱尤芬,女,1955年02月0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1,男,2004年09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白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父亲),男,1981年0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王琬婷诉被告万国云、朱尤芬、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琬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云、朱尤芬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国云、朱尤芬、王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国云、朱尤芬、王某1是万妍妍的继承人。2016年1月14日,万妍妍向原告借款6万元,一直未还。2017年3月7日万妍妍被杀害,三被告是万妍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万国云、朱尤芬、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万妍妍书写的借条,证明2016年1月14日万妍妍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用3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做生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社区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万国云、朱尤芬是该辖区居民,经入户走访,住址不详,下落不明。原告提交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万妍妍已经死亡,万国云、朱尤芬、王某1分别是万妍妍的父亲、母亲、长子。本院根据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社区的证明,在2017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G26版刊登公告,传唤万国云、朱尤芬到庭参加诉讼。关于万妍妍的遗产状况,原告称万妍妍有四处房屋,并申请法院到江源区房产局调取有关万妍妍的房屋产权方面的证据。经本院调取证据查明,万妍妍共有四处房屋:位于江源区城墙街道四委、产权证号为1XXXX、面积为183.4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一处,已登记、已抵押、已查封;位于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一委、产权证号为1XXXX、面积为293.19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一处,已登记、已抵押、已查封;位于江源区城墙街道四委、产权证号为2XXXX、面积为48.7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处,已登记、已抵押、已查封;位于江源区城墙街道四委、产权证号为1XXXX、面积为48.7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处,已登记、已抵押、已查封。其中产权证号为2XXXX号、1XXXX号两处房屋是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所进行的诉前财产保全,该两处房屋的房籍被查封。此外,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万妍妍还有其他财产。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万妍妍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万妍妍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万妍妍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自动放弃继承权,所以应当由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万妍妍的遗产范围内即本院查明的四套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万妍妍的四套房屋均已用于抵押并被查封,因此本案原告只能在上述四套房屋实现抵押权后并根据查封或者轮候查封后剩余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认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为逾期还款日,可按尚欠原告本金的年利率6%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云、被告朱尤芬、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万妍妍的遗产范围内,即在位于江源区城墙街道四委和孙家堡子街道一委,产权证号分别为1XXXX号、1XXXX号、2XXXX号、1XXXX号四处房屋的实际剩余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琬婷借款6万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尚欠本金的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琬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上述费用),由被告万国云、被告朱尤芬、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