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辉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辉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王玲,王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嘉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广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工业区。经营者:王玲,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炜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嘉辉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以下简称为振朝鞋厂)、王玲、王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振朝鞋厂、王瑛、王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欠账单》不是合同,对嘉辉公司没有任何拘束力。嘉辉公司与振朝鞋厂自2012年12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4月8日,振朝鞋厂累计欠嘉辉公司1999354.95元。2014年4月8日,振朝鞋厂为嘉辉公司出具《欠账单》,单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嘉辉公司为了取得更为明确的债权凭证,拿到了《欠账单》,但没有签章同意付款期限,对嘉辉公司无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纵然《欠账单》构成合同,嘉辉公司亦可主张债权。振朝鞋厂欠薪逃匿,由房屋出租人垫付工人工资,全部机器设备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多家供应商货款没有支付,已触犯刑法,构成欠薪逃匿罪,振朝鞋厂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终止经营,致使嘉辉公司债权实现存在巨大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嘉辉公司可终止合同履行,不再履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及时行使债权。一审判决依据振朝鞋厂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认定债权没有到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振朝鞋厂、王玲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瑛答辩称:一、案涉债权债务并未到期。根据《欠账单》的约定,振朝鞋厂拖欠嘉辉公司的货款是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嘉辉公司诉请未到期的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嘉辉公司从未提出过解除或者终止《欠账单》的合同约定。且振朝鞋厂的经营状况与还款期限并无直接联系。三、各方从未约定相应的欠款利息,因此嘉辉公司请求利息,要求王瑛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振朝鞋厂是个体工商户,嘉辉公司要求王玲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嘉辉公司提交的《欠账单》是孤立的证据,双方约定以实际对账单及签字单据为准,而不应依据《欠账单》来认为是欠账的总额。六、嘉辉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到期,要求王瑛对未到期的债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瑛请求驳回嘉辉公司的上诉。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朝鞋厂、王玲、王瑛立即支付嘉辉公司货款1999354.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付清之日;2.案件的诉讼费由振朝鞋厂、王玲、王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辉公司与振朝鞋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结算,振朝鞋厂尚拖欠嘉辉公司货款1999354.95元。该款项由王瑛作担保。王瑛则认为,该款项尚未到期,不应支付。一审庭审后,嘉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报价单》、《送货单》,上述证据由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出具,证明付款时间已到期。另经核查,振朝鞋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玲。以上事实,有嘉辉公司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帐单、报价单、送货单、请款对账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振朝鞋厂、王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振朝鞋厂、王玲自行承担。案件争议焦点为:振朝鞋厂、王玲是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分析:嘉辉公司主张振朝鞋厂、王玲、王瑛拖欠货款1999354.95元,向一审法院出具《欠帐单》,该证据双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欠帐单》,该款项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显然,现时嘉辉公司向振朝鞋厂、王玲、王瑛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约定。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出具的《报价单》、《送货单》,由于该证据所指向的主体并非嘉辉公司,且振朝鞋厂、王玲、王瑛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规定,因振朝鞋厂、王玲、王瑛的债务未到期,振朝鞋厂、王玲、王瑛主张拒绝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振朝鞋厂、王玲、王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2794.19元,由嘉辉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嘉辉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厂业主为陈润章;②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送货单,用以证明振朝鞋厂与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有买卖合同关系;③报价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案涉债权已到期;④结婚证,用以证明陈润章与嘉辉公司的股东陈福是夫妻关系。经质证,王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营业执照、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送货单显示形成时间为2013年,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报价单是复印件或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属于新证据。2.根据嘉辉公司二审提交的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的经营者为陈润章;根据嘉辉公司二审提交的送货单,抬头为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客户为“振朝”,签收人为李强等;根据嘉辉公司二审提交的产品报价单,抬头为“长辉鞋材厂”,需方为“振朝王总”、“茂杰王总”,嘉辉公司主张“王总”即王瑛,王瑛认为振朝鞋厂与茂杰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根据嘉辉公司二审提交的结婚证,陈福连与陈润章为夫妻关系。3.嘉辉公司主张其要求王瑛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作为担保人在《欠帐单》上签名;要求王玲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为振朝鞋厂的业主。4.二审法庭调查中,嘉辉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是2012年至2014年由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所送货物产生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注销后原经营者以其妻子为股东在原地注册了嘉辉公司,由嘉辉公司承接东莞市厚街长辉鞋材厂的权利义务,振朝鞋厂、王玲、王瑛亦不否认并出具了欠账单;王瑛确认案涉交易产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是由嘉辉公司送货,结算方式有的有约定,有的没有约定。对于振朝鞋厂目前的经营状况,嘉辉公司主张王玲及王瑛逃逸后,由赤岭管理区及委员会垫付工资;王瑛主张振朝鞋厂已停止经营,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拍卖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的方式支付。5.对于案涉《欠账单》的出具过程,嘉辉公司主张是由振朝鞋厂拟定并在振朝鞋厂处打印盖章;王瑛称不清楚由哪方拟定,但认为根据空白的还款期限可以判断是由嘉辉公司打印。6.嘉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相应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振朝鞋厂、王玲、王瑛弃厂逃匿并由厚街赤岭居民委员会垫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查取得以下证据:①(2016)粤197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②(2017)粤1971执6489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债权申报函及债权分配方案;经质证,嘉辉公司、王瑛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2016)粤197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市厚街镇赤岭股份经济联合社为振朝鞋厂垫付工人工资,并判令振朝鞋厂经营者王玲向东莞市厚街镇赤岭股份经济联合社返还垫付工资254959元及相应利息;债权分配方案显示被执行人为振朝鞋厂、王玲,一般债权分配比例为5.86%。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嘉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以及振朝鞋厂的付款责任;二、嘉辉公司诉请王瑛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案涉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嘉辉公司主张的月结90天更有利于振朝鞋厂,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确认案涉交易形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故至嘉辉公司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振朝鞋厂应当清偿债务。第二,(2016)粤197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振朝鞋厂拖欠工人工资并由东莞市厚街镇赤岭股份经济联合社为其垫付工人工资,债权分配方案显示振朝鞋厂、王玲的一般债权分配比例为5.86%,可以反映振朝鞋厂可能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嘉辉公司可以在《欠账单》记载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振朝鞋厂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来说,案涉《欠账单》仅载有振朝鞋厂的盖章及王瑛的签名,属于振朝鞋厂、王瑛出具给嘉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嘉辉公司并未在《欠账单》上签字确认,故亦不足以表明双方对所涉货款的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嘉辉公司以王玲系振朝鞋厂登记业主为由要求其对案涉振朝鞋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王玲亦未出庭应诉提出抗辩,本院对嘉辉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四,案涉《欠账单》明确记载振朝鞋厂尚拖欠嘉辉公司1999354.95元,振朝鞋厂、王玲、王瑛未能举证证明金额与实际对账单或签字单据不符,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的清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嘉辉公司诉请振朝鞋厂、王玲支付货款199935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振朝鞋厂、王玲未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嘉辉公司诉请振朝鞋厂、王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理有据,相应利息应以1999354.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案涉《欠账单》中签名确认,应视为王瑛愿意就振朝鞋厂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证据未显示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应视为王瑛对振朝鞋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前所述,嘉辉公司可以在《欠账单》记载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振朝鞋厂承担违约责任,现嘉辉公司要求王瑛对振朝鞋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王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振朝鞋厂、王玲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嘉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王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嘉辉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935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9354.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王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王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4.19元,由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王玲、王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4.19元,由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王玲、王瑛承担。东莞市嘉辉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4.19元且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故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王玲、王瑛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4.19元由东莞市厚街振朝鞋厂、王玲、王瑛迳行支付给东莞市嘉辉鞋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