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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立孝与王建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孝,王建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35号原告:李立孝,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建心,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原告李立孝与被告王建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建心偿还李立孝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为308000元,扣除案外人高泉承担150000元,尚欠158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建心因承包经营“福安市新运建材有限公司砖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5日向李立孝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案外人高泉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后经催讨,王建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担保人高泉自愿承担借款利息150000元。王建心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立孝向法庭出示了《借款(担保)协议》、交易凭证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李立孝提供的证据《借款(担保)协议》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交易凭证单与《借款(担保)协议》相互印证,证实李立孝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28日李立孝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元、450000元汇入王建心账户。2015年1月5日,李立孝与王建心、案外人高泉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高泉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王建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担保人高泉自愿承担借款利息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心向原告李立孝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外人高泉自愿承担借款利息150000元,该款应当在利息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建心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立孝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减利息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王建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