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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6月24日行政拘留,2017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造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广场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65.2mg/100ml,属醉酒。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崔某某出具的说明,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检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检验记录及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雒明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