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6704周爽飞与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爽飞,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704号原告:周爽飞,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U,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机场路南。法定代表人:姚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爽飞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墅湖科技服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爽飞、被告独墅湖科技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64元(其中包括:电脑相关损失7174元、存放于电脑中的资料等计23200元、现金丢失790元、交通费36000元、食宿费25950元、收据遗失赔偿学生1100元、诉讼材料打印费1550元、通信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去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50号南京大学研究生院A212办公室上班时,发现办公室门锁已经被打开,后经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南京大学研究生院物业管理处核实,是物业处值班工作人员误开了原告的办公室门锁,导致原告办公室物品丢失造成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损失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98元。具体包括:1、MacBooKAir笔记本及此台笔记本随身配件(原装彩壳、原装键盘膜、原装屏幕膜、腕膜、触摸板膜、防尘塞)共计7213元。2、存放于原告电脑中,原告所在公司多种产品设计数据,申请专利方案,商标资料,各种付费软件、财务系统报表及多项重要金融投资数据资料,共计33883元。3、办公室丢失现金790元。4、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在苏州,处理此案来返苏州的交通费共计7500元、食宿费共计4212元。5、因南京大学研究生进修班已报名学生收款收据丢失,原告自掏腰包补偿丢失收据损失共计1100元。6、诉讼材料打印费1550元,7、通信费1000元。9、因与被告的诉讼案件,多次请假的误工费共计42750元。被告独墅湖科技服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无论原告是否于2013年5月25日丢失物品以及丢失物品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开错门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25日,最后调解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第一次至园区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而且被告主体错误,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具有起诉权,但不具有胜诉权。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5月25日确实存在失误打开原告办公室大门,但该工作失误与原告所主张的财物丢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原告是否真实存在财物损失和丢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根据客观事实,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公安分局永安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安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出具的形式不合法。具体存在如下问题:1、2016年5月19日,该所证明上称“我所立案侦查至今案件未破”并非客观事实。经被告至永安桥派出所核实,派出所从未就周爽飞丢失财物或者财物失窃立过案,包括园区分局系统中也无立案的案号,系某个民警个人擅自出具证明且未经派出所用章程序,也没有派出所领导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今周爽飞也未在公安机关立案。经了解,周爽飞在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声称丢失了苹果电脑、并且丢失了内有四五百元左右的信封,而这并不是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与原告至办公室打开门后,原告并未声称东西失窃,而是说检查后再与被告联系。原告诉称中的笔记本电脑是放在办公桌上的,因此应当在第一时间就应发觉并向工作人员反映。据了解,公安未立案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机关要求原告自己持有相关的丢失物品的票据去公安做笔录,但是原告没有去,也没有提供丢失物品的材料,因此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原告本案起诉时所称办公室丢失现金为790元,但是原告核对后向被告方声称丢的现金为四五百元,该数据应当具有唯一性,而不是数额差距过大。3、公安机关确实召集我方员工与原告进行调解,但是就导致电脑丢失一事,公安机关承认笔误,有用词不当。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9:00,原告周爽飞到被告的物业办公室反映,其所在的A212办公室的门锁被打开。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实,系A210需要开门,A212不在开门交接资料中,因交接开关门克服人员字体写的不规范不清楚,当日早上保安逐个打开教室门时,由于不够细心,将实际需要开门A210错看成A212,故打开了A212办公室的门。原告检查办公室物品是否有丢失后向被告反映,A212办公室桌上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信封丢失,信封内有四五百左右的现金及收据。后被告向派出所报警。2013年11月27日,永安桥派出所出具《调解书》,载明“当事人1:陈怀虎、当事人2:周爽飞。事情经过:2013年5月25日,因当事人陈怀虎误开当事人周爽飞办公室,致使当事人周爽飞电脑丢失一事而产生赔偿纠纷,现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特此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和配件的购买发票显示,笔记本电脑【苹果(Apple)MacBookAirMD223CH/A11.6英寸宽屏】及配件(原装彩壳、原装键盘膜、屏幕膜、腕膜、触摸板膜、防尘塞)共计7174元。原告检查丢失物品后明确丢失现金为790元,收据为案外人学生朱佳的入学报名费收据,因该学生怀孕无法学习,学院称可以退还报名费但是需要学生本人持有收据,因收据丢失无法退款,但是学生朱佳一直要求退款,原告自己通过其兴业银行向朱佳汇款1000元作为退还该学生的报名费。2016年5月20日,永安桥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年11月27日,因之前电脑及财物丢失一事,周爽飞与南京大学物业管理处负责人陈怀虎及陈怀虎的领导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此要求起诉。2016年5月20日,永安桥派出所出具证明,2013年5月25日,南京大学研究生院物业人员报警,后当事人周爽飞声称其放置在A212室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随身原装配件、人民币790元、南京大学学术资料、学术报名信息、入学考试试卷及课件以及报名收据,以及电脑中个人使用的非软件、公司产品设计信息、商标、专利,及金童投资数据信息被盗,后该所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损失未追回。另查明,原告周爽飞为苏州凯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9日,南京大学经济学院出具证明:“南京大学经济学院委托苏州凯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2013年度南京大学苏州研究生院金融投资研究生进修班招生单位,同时特聘苏州凯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爽飞为此招生项目负责人(招生办公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高教区仁爱路150号南京大学苏州研究生院A212办公室)。”又查明,2012年4月,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苏州研究生城管理服务中心(乙方、受托方)签订《苏州独墅湖高等教育区南京大学苏州研究生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独墅湖高等教育区内南京大学苏州研究生院物业委托乙方实际统一、专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二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2月26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苏州研究生城管理服务中心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独墅湖科技服务公司,即为本案被告。2015年5月7日及22日,周爽飞以上述物品丢失为由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由苏州独墅湖科教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2016年6月1日,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周爽飞于2016年7月27日撤回起诉。关于教室大门打开的流程,各方确认为门钥匙本身是被告持有,门也由物业打开,正常是每天9点左右联系物业开门。以上事实,由《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公安分局永安桥派出所调解书》、南京大学经济学院出具的《证明》、A212事情详细经过及处理、购物发票、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独墅湖科技服务公司受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苏州独墅湖高教区南京大学苏州研究生院实行物业管理,理应认真审慎履行管理职责。但被告工作人员既未按照常规也未经原告同意,错将A212办公室当成A210办公室将门打开未关闭,导致原告的办公室的电脑等物品丢失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物品丢失与被告人员开门之间的关联性存疑,但原告在事故当事即申报损失,结合双方在事故详细经过与处理中的描述、报警记录及庭审陈述,该事实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25日,最后调解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自该日起至第一次起诉至园区法院为2016年5月2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为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在调解后2年内的2015年5月7日就本起事件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虽基于认识错误导致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原告未放弃权利且持续主张,相关起诉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本次起诉符合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苹果笔记本电脑及配件损失为共计7213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脑及配件的购买发票金额为7174元,本院认为购物票据符合客观事实,据此认定金额为7174元;2、丢失现金790元,原告在事故后即声称遗失现金,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周爽飞也以丢失现金790元进行保安,故具有一定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3、因南京大学研究生进修班已报名学生朱佳的报名费收据丢失导致无法退款,原告自掏腰包补偿该学生报名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已报名学生资料、汇款凭证、派出所调解书等证据,该项主张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存放于原告电脑中其所在公司多种产品设计数据、申请专利方案、商标资料、各种付费软件、财务系统报表及多项金融投资数据资料共计33883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数据资料确实存放于该丢失电脑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数据资料的价值,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寻找电脑而支出的交通费7500元、食宿费4212元、诉讼材料打印费1550元、通信费1000元、误工费4275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以及据此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范围均应以必要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度。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财产遗失,原告主张根据苹果公司提供的线索到电脑可能流转的城市找寻电脑,上述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该行为本身有无必要发生难以确定,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原告自述基于招生需要,本身就有出差、住宿的需求及事实,故其诉请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基于找寻电脑而额外发生并归责于被告不能确定,故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爽飞各项损失共计8964元;二、驳回原告周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周爽飞负担172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审判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李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