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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户县欧特朗灯具店与户县石井镇石中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欧特朗灯具店,户县石井镇石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540号原告户县欧特朗灯具店。经营者张延平,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户县石井镇石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悌娃,主任。原告户县欧特朗灯具店诉被告户县石井镇石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中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石井镇石中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户县欧特朗灯具店之经营者张延平、被告石中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赵悌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欧特朗灯具店诉称:2013年1月被告购买了我路灯73套及相关材料,被告安装后使用至今。此后,我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25000元,并赔偿我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中村村委会辩称,我是2015年5月才担任村委会主任,原告所说的事我不清楚,当时购买路灯时就应该支付货款,但上一届村委会硬将欠款推到我这一届,故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路灯及相关材料,后原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户县欧特朗灯具店为石中村安装路灯费用共计弍万伍仟元整(¥25000.00)户县石井镇石中村委会2015.元.20”,该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印章。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的印章被告无异议,被告称其购买原告路灯,现路灯正在使用,因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账务,其对欠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本院询问被告撤县设区后其名称是否已变更,被告称其名称仍是“户县石井镇石中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路灯欠原告货款未付之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路灯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的内容虽不予认可,但因该欠条上盖有被告的印章,故对被告所述其不认可欠条内容之说,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中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户县欧特朗灯具店给付欠款25000元,并向原告户县欧特朗灯具店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小波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锐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