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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胜生、余永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生,余永惠,金泽康,金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胜生,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余永惠,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金泽康,男,194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金泽义,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陈胜生与被执行人余永惠、金泽义、金泽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该案所有款项已全部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执4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