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9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强与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9467号原告魏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富力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938239812。负责人王毅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依帆,女,系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员工。原告魏强与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委托代理人侯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经营的沃尔玛购物广场西安未央路分店购买君乐宝风味酸牛奶1包,该食品条码6922577700975,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日,保质期21天。原告购买该产品时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11.9元并赔偿1000元(共计101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过期商品。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同类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过期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经被告自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均未发现涉案过期商品;消费者应当对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消费者有能力审查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后离开,未及时提出异议,表明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即使被告确实销售了过期食品,原告要求支持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明知为前提,而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法律风险远大于销售获利,因此被告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属于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明知而继续销售;原告不是通常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强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购买了君乐宝0蔗糖风味酸牛奶一包,价格11.9元,该酸牛奶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日,保质期为21天,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原告在购买该酸牛奶时全程录像直至结完帐,视频中能明确看到该酸牛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日。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提供了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君乐宝公司未将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生产的君乐宝酸奶(0糖)条码:69222577700975,规格:1*10*100g的商品送至被告处。原告魏强称其购买后发现该酸奶已过期,其未食用,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视频、实物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购买的过期产品是否确实在被告处购买;2、被告销售过期的产品是否应认定为明知;3、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实际损失为前提。通过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购物视频可知,本案中原告魏强在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购买的君乐宝0蔗糖风味酸牛奶确系过期产品。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及时下架。被告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系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强购物款11.9元。二、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强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西安未央路分店承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