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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德升与董井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升,董井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698号原告:高德升,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井法,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高德升与被告董井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升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彬、被告董井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泊头市三井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壳牌加油站由加油站入口并入加油站时,与由加油站驶出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董井法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是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8时30分,被告董井法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泊头市三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壳牌加油站由加油站出口处进入加油站时,与由加油站驶出的原告高德升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董井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德升无事故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共计2466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施救费票据11张,证明施救费为550元;2、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J×××××号车的贬值损失为21614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并提供保险单抄本两份,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赔偿后可由被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鉴定费,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虽该车经过了维修,但很难完全恢复到肇事前的原有性能,其市场价值的降低客观存在,且该损失经鉴定能够确定,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虽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作为被侵权人选择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赔偿如何约定即对本案诉争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否赔偿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就有关损失向原告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井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井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德升各项损失人民币24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董井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寇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