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毅与吴鉴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吴鉴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08号原告:朱毅,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吴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静,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鉴锋,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朱毅诉被告吴鉴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静、被告吴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鉴锋支付所欠原告朱毅房屋租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3290元(滞纳金计至被告全部清偿所欠租金之日。现滞纳金从2016年11月5日起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每天按0.3%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其中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10000元租金的滞纳金930元自2016年12月5日计至2017年1月4日共计31天;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20000元租金的滞纳金1860元自2017年1月5日计至2017年2月4日共计31天;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25000元租金的滞纳金105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至2017年6月4日共计140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藤县铺作为经营饮食;承租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整;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支付0.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如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归甲方等。2016年11月5日原告就把藤县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于当日交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被告自2016年11月5日开始使用两间商铺起,直到2017年1月24日搬走所有的东西止,一直都没有付过租金。被告一共欠原告两个半月(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吴鉴锋辩称,对所欠原告租金25000元属实,但租赁合同中约定装修期有10天期限���免3000元,故所欠租金应为22000元;对滞纳金人民币13290元有意见,滞纳金计算方式不同意,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不存在滞纳金。所欠租金可以在履约保证金里面扣除,不足部分另外支付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没有异议。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藤县铺作为经营饮食;承租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整;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支付0.3%的滞纳金;签合同后,原告给十天时间被告装修房屋,减免3000元;合同还约定,如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20000元归出租方等。2016年11月5日,原告将藤县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交付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被告自2016年11月5日开始使用两间商铺起,直到2017年1月24日搬走所有的东西止,被告同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一直都没有付过租金。被告一共欠原告两个半月(即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租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时,双方就所欠房屋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处理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停止租赁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在合���期间内没有提异议,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为25000元,因合同有10天装修房屋时间应减免3000元租金的约定,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22000元。合同中既约定有滞纳金,又约定有履约保证金,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亦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两者不应重复使用,在本案中,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的特点,适用履约保证金作为当事人违约所承担的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有。因为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其所欠的租金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因交有履约保证金不应再计算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鉴锋应支付原告朱毅房屋租金2200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91元,由原告朱毅负担161元,被告吴鉴锋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灿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威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