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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丁夫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丁夫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被执行人丁夫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普虾商初字第0003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丁夫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夫海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夫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丁夫海(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39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於昭辉AUT())O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 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