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213郭之瑞与沈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沈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213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际平,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沈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际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0.1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费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际平于2014年8月11日在南通市崇川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352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偿还1031.33元,分24期等额偿还本息,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当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生争议的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将借款分三块,支付案外人天津嘉业诚信投资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诚信公司)服务费3341元,支付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沈际平借款19600元,完成全部放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至2015年3月30日偿还了第8期本息后,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沈际平未应诉答辩。原告郭之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2.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条。3.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4.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石祚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郭之瑞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沈际平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事项提示函各1份,约定被告沈际平向原告郭之瑞借款28352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30日还款1301.3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合同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方(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原告)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嘉业信诚公司的服务费、嘉业投资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甲方与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合同约定,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合同违约条款规定,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合同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6层。同日,被告沈际平作为甲方,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作为乙方、嘉业投资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的服务费为乙方为甲方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咨询费为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推荐出借人,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管理费为丙方为甲方的账户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约定的借款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341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以上费用,甲方在此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当日,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沈际平授权原告郭之瑞代为支付的服务费3341元、咨询费5011元、管理费400元。同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沈际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19600元。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未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款。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00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之瑞与石祚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股东共两人,为原告郭之瑞和李伟,两人分别出资85000元和15000元。案外人嘉业投资公司股东共两人,亦为原告郭之瑞和李伟,两人分别出资27550000元和450000元。原告认可嘉业诚信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实际由原告郭之瑞投资经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沈际平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30日还款1301.33元,共还款8期计10410.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28352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600元,其余8752元由原告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扣除的费用虽然在名义上支付给案外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但因嘉业信诚公司、嘉业投资公司均由原告郭之瑞投资并实际经营,与支付给原告并无二异,故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实际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当扣的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19600元。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还款期数,采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约定的年利率为9.646%,将原告当扣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作为利息,所折算成的利率与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后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沈际平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还款8期,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纳。由于原、被告对被告归还的款项中本金及利息金额未作明确约定,且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出借款金额,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需要对被告归还的款项中属于利息及本金的金额,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及借用时间,按年利率24%结算,计算出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从而确定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据此,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偿还的本息10410.64元中,利息为2437.57元,本金为7973.07元(详见附件借款、还款、利息结算清单)。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26.93元。鉴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借款,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违约不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原、被告对由此引发的律师费的负担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900元。被告沈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1626.9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沈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已减半),由被告沈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素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琳附件:借款、还款、利息计算清单序号
 
 
 时间
 
 
 还款
 
 
 还利息
 
 
 还本金
 
 
 欠本金
 
 
 天数
 
 
 
 
 2014.8.13
 
 
 19600.00 
 
 
 1
 
 
 2014.8.30
 
 
 1301.33
 
 
 222.13 
 
 
 1079.20 
 
 
 18520.80 
 
 
 17
 
 
 
 
 2
 
 
 2014.9.30
 
 
 1301.33
 
 
 382.76 
 
 
 918.57 
 
 
 17602.24 
 
 
 31
 
 
 
 
 3
 
 
 2014.10.30
 
 
 1301.33
 
 
 352.04 
 
 
 949.29 
 
 
 16652.95 
 
 
 30
 
 
 
 
 4
 
 
 2014.11.30
 
 
 1301.33
 
 
 344.16 
 
 
 957.17 
 
 
 15695.78 
 
 
 31
 
 
 
 
 5
 
 
 2014.12.30
 
 
 1301.33
 
 
 313.92 
 
 
 987.41 
 
 
 14708.37 
 
 
 30
 
 
 
 
 6
 
 
 2015.1.30
 
 
 1301.33
 
 
 303.97 
 
 
 997.36 
 
 
 13711.01 
 
 
 31
 
 
 
 
 7
 
 
 2015.2.28
 
 
 1301.33
 
 
 265.08 
 
 
 1036.25 
 
 
 12674.76 
 
 
 29
 
 
 
 
 8
 
 
 2015.3.30
 
 
 1301.33
 
 
 253.50 
 
 
 1047.83 
 
 
 11626.93 
 
 
 30
 
 
 
 
 7
 
 
 合计
 
 
 10410.64
 
 
 2437.57 
 
 
 7973.07 
 
 
 1162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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