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吕松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松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96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松林,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松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邹琼,被告人吕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松林伙同刘磊等人酒后在博爱县清化镇“和谐水城”附近路边,无故对在路边遛狗的王某2、林某夫妇辱骂殴打,致王某2、林某受伤。经鉴定,王某2、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吕松林赔偿王某2、林某损失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松林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能够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松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栋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人民陪审员 崔保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