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钊与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钊,周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13号原告:贺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彪,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钊与被告周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钊的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借条出具后,因原告手中现金不足,便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并于同日将剩余7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彪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12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至债权实现前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另50000元,原告主张已以现金形式于同日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潘南洲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傅赛君代书 记员 谢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