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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27号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新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0515U。法定代表人:孟祥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花,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垒,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5690422481。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花、杜明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货款31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承担与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铝塑盖(金色双涂撕拉盖),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上门提货,数量为70箱,金额为31500元,2016年5月16日,我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入账。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为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供送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塑盖(金色双涂撕拉盖)70箱,35万只,0.09元每只,共计31500元整;2、提供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将35万只铝塑盖发往真久生物产业有限公司;3、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3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上列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已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二、被告山东合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淄博瑞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额3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保全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