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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琳与王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辉,朱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琳。上诉人王春辉因与被上诉人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辉、被上诉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借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借款,而是直接给付他人,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合同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就该合同已生效进行举证证明。朱琳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交给上诉人本人,有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也有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期间曾经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5次。2015年上诉人在查哈阳农场公安局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朱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春辉向原告朱琳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约定王春辉若违约不按时还款给朱琳,朱琳将对王春辉收取利息,利息为月息2%,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利息收取日自借款日期为准。此笔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朴金来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琳与被告王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借给了被告,被告王春辉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为24,000元,(计算方式为:40,000元×2分/月×30个月),本息合计6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琳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春辉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2017年5月2日署名朴金来出具的证明一份,由于朴金来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举示了借款明细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已偿还了借款。因上诉人未举示该证据原件,且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朴金来已代上诉人偿还了该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份左右上诉人在查哈阳农场公安局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出借人朱琳与借款人王春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王春辉如违约不按时还款,自借款日开始,按月息2分收取借款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同日朱琳向王春辉提供借款36,000元。2015年12月,朱琳要求王春辉偿还借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一审自认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当时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借款36,000元,同意偿还借款,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二审中上诉人自认以其本人名义为朴金来借款。因此即使该借款最终为朴金来使用,也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36,000元,朱琳与王春辉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生效。由于朱琳未全额提供借款,故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36,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为21,600元,(计算方式为:36,000元×2分/月×30个月)。借款具体为何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王春辉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因当事人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借款的数额发生变化,故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琳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人民币5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朱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王春辉预交),由上诉人王春辉负担2,520元,被上诉人朱琳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力源审判员  李疆鹰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滢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