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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健,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至5月22日,被告人潘健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苏屋八巷1号302房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泉、潘某文某黄某添、黄某彬、钟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健及吸毒人员潘某某等人,并现场起获自制矿泉水瓶(带吸管)过滤器一个。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潘健坦白的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潘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