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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522号原告(反诉被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345553B),住所威海经技区海滨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富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娜,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0787317B),住所威海市塔山中路-附-136号。法定代表人:柳光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与被告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强、被告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于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业公司交付富安花园1932.61㎡住宅房屋、9.655㎡车库、199.25㎡设备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福成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约定:因在富安花园项目开发建设中安业公司比福成公司多销售8637.11㎡(其中住宅房屋3865.22㎡、网点房屋4961.47㎡、车库19.31㎡、储藏室-607.39㎡、设备间398.5㎡),安业公司应给付福成公司销售面积4318.555㎡(多销售的50%,包括住宅房屋1932.61㎡、网点房屋2480.735㎡、车库9.655㎡、储藏室-303.695㎡、设备间199.25㎡);双方应从富安花园D16-D19#或其他楼中给付对方相差面积的补偿;如果最终无法用房产面积找差,双方则按照协商确定的价格支付款项差额。解决方案签订后,安业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安业公司辩称,1.本案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鲁1092民初477号案(以下简称477号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鲁10民初14号案(以下简称14号案)、(2017)鲁10民初111号案(以下简称111号案)均是基于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争,相互之间存在关联,且该四起案件涉及了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各份合同的内容存在相互交叉、相互制约、相互关联,本案应与477号案合并审理;14号案、111号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在14号案、111号案未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2.安业公司依法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在福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安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福成公司富安花园住宅房屋的义务。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合作开发的蒿泊村旧村改造项目包括D区富安花园项目和A、B、C、E区项目,双方就合作开发蒿泊村旧村改造项目所签订的所有合���均与本案存在关联,互负合同债务,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具体为:①根据《关于富安花园、成业家园项目清算问题的计划要求》和《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的规定,因富安花园D16﹟-19﹟楼立项在福成公司名下,系安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得出资建设并可销售获利的房产,福成公司应协助安业公司解决该四栋楼的预售许可、销售、按揭贷款、验收、产权转移登记等问题。但福成公司拒不履行该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安业公司对该四栋楼的销售,导致安业公司对该四栋楼已销售的房产无法办理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无法及时收取房款,严重损害了安业公司的利益。富安花园D16﹟-19﹟楼的总建筑面积高达17443.16㎡,而《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约定安业公司应给付福成公司面积找差的住宅房屋面积仅为1932.61㎡,且合同约定该住宅��屋面积找差应优先从富安花园D16﹟-19﹟楼中给付,而富安花园D16﹟-19﹟楼立项在福成公司名下,该四栋楼的处置实际是被福成公司所掌控。双方的合同义务相较,福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远远大于安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在福成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安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住宅房屋的交付义务。②富安花园项目安业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面积较福成公司投资建设的建筑面积多10010㎡,该项目D1﹟、D2﹟车库全部是由安业公司投资建设,D5、D6、C12三栋楼的电改造费用、C区自建电费用、富安花园低压电自建费用等468000元已全部由安业公司支付,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福成公司承担50%。双方签订的《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中明确规定,福成公司应给付安业公司建筑面积成本找差、地下车库造价成本找差及电改造费找差等差额款14421620元。上述费用已由安业公司垫付,但福成公司至今未给付安业公司。③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标注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约定,蒿泊村旧村改造项目A区的土地办理在福成公司的名下,A区A11、A12、A13、A14号楼分给安业公司,由安业公司负责出资建设并销售获益,但福成公司私自将该四栋楼开发建设并销售获利,严重损害了安业公司的利益。综上,福成公司要求安业公司交付富安花园住宅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福成公司给付富安花园建设成本及电力配套费14421620元;2.判令福成公司以14421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安业公司支付利息。福成公司对安业公司的反诉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第��条第2项约定,安业公司应给付福成公司销售面积4318.555㎡(包括住宅房屋1932.61㎡,网点房屋2480.735㎡,车库9.655㎡,储藏室-303.695㎡,设备间199.25㎡),安业公司应从D16-D19号楼或其他楼中给付福成公司相差面积的补偿,但安业公司至今未给付,福成公司有权拒绝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第五条第1项约定,上述关于面积的数字均是根据目前的设计图纸计算的,待最终验收完毕,完成面积测绘后,双方再根据具体的面积测绘数据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予以核实、找差。工程现尚未最终验收完毕且未进行面积测绘,安业公司要求福成公司支付富安花园建设成本及电力配套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第一条第3项和第二条第1项约定,福成公司支付给安业公司建筑成本找差和车库造价成本找差需要依照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最终审核通过的工程决算报告中的造价价款进行找差,安业公司现依据《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要求福成公司支付富安花园建设成本及电力配套费1442162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成公司原名称为威海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009年11月9日,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蒿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蒿泊居委会)为甲方与福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南、青岛路西、铁路线东侧、齐鲁大道两侧蒿泊旧村区域的房地产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248亩,其中空白地面积约为110亩,拆迁土地面积约为138亩。双方另外并就合作方式、利益分配、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不久,福成公司、蒿泊居委会与安业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约定:原蒿泊居委会(甲方)、福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变更为蒿泊居委会(甲方)、福成公司(乙方)、安业公司(丙方);丙方必须遵守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协议上的有关条款;乙、丙方同意在原合作开发合同基础上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给甲方的拆迁补偿,此款由乙、丙方各承担50%;旧村改造中建设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由乙、丙方共同承担,各分担50%。关于合作开发的蒿泊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分割,三方约定如下:1.上海路以南商业部分及A区高层住宅均由乙方独资开发,土地、建设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A、B、C区多层住宅和公建由乙、丙方共同承建开发、土地办在乙方名下,由乙方牵头,甲方协调乙、丙方对房产平均分割,其中A区乙方分得A9、A10、A15、A16、A17五栋,丙方分得A11、A12、A13、A14、A18五栋;B、C区全部用于被拆迁户的安置;3.E区高层住宅及公建部分土地办在丙方名下,由丙方独资建设,其土地、建设等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其中E5、E-G5由乙方开发;4.无论乙方还是丙方,不管在谁的土地名下建设,土地招、拍、挂的费用都要按面积全额支付给对方;5.乙、丙方共同开发区域分割面积不等时,应按原合作开发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多层、高层、网点的价格互相找差价;6.所有合作公建的地下停车场���公益性服务设施(范围指A、B、C区),均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签字、共同核算、共同负担、共同受益;7.A区中的高层部分和E区的地下停车场及公益性建筑由各自开发商各自承担,各自受益;8.发生的契税、税费由各自承担。2009年12月1日,福成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一份《蒿泊村改造分建协议书》,约定:1.福成公司建设的范围为D区D8#、D9#、D10#、D11#、D13#、D14#、D15#共7栋住宅楼(含网点),建筑面积约为33442.91㎡;B区B1#-B9#共9栋住宅楼(含网点),建筑面积约为38346.43㎡;C区C7#、C8#、C11#,建筑面积约为11292.6㎡;B区地下车库一,建筑面积约为10128.5㎡。2.安业公司的建设范围为D区D1#、D2#、D3#、D7#、D12#、D16#、D17#、D18#、D19#、G-6共9栋住宅楼(含网点),建筑面积约为39077.09㎡;C区C1#、C2#、C3#、C4#、C5#、C6#、C9#、C10#、C12#、C13#、C14#、C15#共12栋住宅楼(含网点)���建筑面积约为44431.78㎡;C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为3514㎡;D区地下车库一,建筑面积约为2190.9㎡;D区地下车库二,建筑面积约为4953.51㎡。3.桩基工程分配为:福成公司负责B区B3、B4、B5,B3、B4、B5地下车库,D区D8、D9、D10、D13、D14。安业公司负责D区D3、D4、D7、D12、D15、D16、D17、D18、D19,图纸定案后根据桩数进行调整。4.双方已建设的D5#、D6#、C16#主体及配套工程按交付使用标准,待工程完成决算后双方各承担50%。5.D4#、D-G3楼由两家共同投资,按单元各分50%分别销售。上述合同签订后,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分别进行了开发建设,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双方在建设工程的分割、建设成本的投入、协助销售等方面产生争议。2016年4月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约定:一、1.富安花园住宅楼安业公司负责建设及销售的D1#-D4#、D7#、D16#-D19#、G14#楼,面积共计42080.02㎡(包括阁楼915.26㎡);福成公司负责建设及销售的D8#-D11#、D13#-D15#楼,面积共计33442.91㎡。2.安业公司比福成公司多销售8637.11㎡(其中住宅房屋3865.22㎡、网点房屋4961.47㎡、车库19.31㎡、储藏室-607.39㎡、设备间398.5㎡),安业公司应给付福成公司销售面积4318.555㎡(即多销售的50%,包括住宅房屋1932.61㎡,网点房屋2480.735㎡,车库9.655㎡,储藏室-303.695㎡,设备间199.25㎡);双方应从富安花园D16#-D19#楼或其他楼中给付对方相差面积的补偿,如果最终无法用房产面积找差,双方则按照协商确定的价格支付差额款。3.安业公司建设43452.91㎡(阁楼按100%计入建筑面积),福成公司建设33442.91㎡,安业公司比福成公司多建设10010.00㎡(其中多层面积安业公司比福成公司多建设300.30㎡,小高层面积安业公司比福成公司多建设9709.7㎡),福成公司应支付安业公司多建面积50%的建筑成本价款7447440元(300.30㎡×1100元/㎡×50%+9709.7㎡×1500元/㎡×50%);待工程决算报告出具后,双方按照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最终审核通过的工程决算报告中的造价价款进行找差。4.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的富安花园D5、D6、老C12#楼,与建筑公司结算时,各自承担50%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权利及义务有差异的情况下,多退少补。5.双方同意按原有分配协议分配富安花园网点房,原签订协议共需付给蒿泊村1000㎡,福成公司与安业公司各自付给蒿泊村500㎡网点房,各自与蒿泊村单独进行结算。二、富安花园地下车库的分建及销售情况:1.安业公司建设的D1#人防车库面积为5273.13㎡,普通车库D2#面积为1586㎡;福成公司建设的车库面积为0㎡;人防车库安业公司比福成公司多建5273.13㎡,福成公司按2000元/���支付给安业公司价款5273130元(5273.13㎡×2000元/㎡×50%);普通车库,安业公司比福成公司多建1586㎡,福成公司按1850元/㎡支付给安业公司价款1467050元(1586×1850元/㎡×50%)。以上合计,福成公司应支付安业公司车库造价成本差额款6740180元;待工程决算报告出具后,双方按照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最终审核通过的工程决算报告中的造价价款进行找差。2.对于上述车库的划分,在按照工程造价价格找差后,D1#5273.13㎡、D2#1586㎡车库,福成公司与安业公司各占50%,双方配合办理相关的全部手续;同时为了保证车库的管理秩序与效果,车库的管理权以“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D1#、D2#区地下车库均由安业公司进行管理,上述车库的费用及收益,双方各占50%。3.安业公司D区地块(预编号1-8#)缴纳的配套费,经双方核实后,在福成公司办理D区地块(���编号9-20#)手续缴纳配套费时进行找差。4.蒿泊旧村改造中富安花园老三栋楼房(D5.D6.C12)电改造费用、C区自建电费用、富安花园低压自建费用三项合计468000元,已由安业公司全部支付,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福成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的50%即234000元给安业公司,同时安业公司协助福成公司解决该区域用电问题。三、上述面积差额,双方首先用房屋面积找差,如果最终无法用房屋面积找差,则按照协商确定的价格支付差额款;扣除面积找差后,福成公司应支付安业公司建设成本及电力配套费14421620元(7447440元+5273130元+1467050元+234000元)。四、富安花园D16-19#楼的销售手续问题:1.富安花园D16-19#楼是由安业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但土地及开发手续均办在福成公司名下,福成公司全力协助安业公司办理该楼房的预售许可手续及对外预售合同和销售合同的签订���按揭贷款、单体验收和综合验收、产权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2.D16-19#楼需要贷款的业主,福成公司全力配合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并在按揭贷款资金到福成公司账户后三日内将相应的房款拨付给安业公司,双方在每月的15日对账,结清已办理按揭贷款并到账的相应资金。安业公司确定的购房业主需要福成公司协助盖章时应向福成公司出具声明,以证明房产销售的责权与福成公司无关。3.房管局于2013年开始设立资金监管,按资金监管要求,需要将房产首付款存入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由房管局予以监管,并在符合条件时返还该部分监管资金。由于福成公司现已达到3A资质,不需要缴纳监管资金;如果需要缴纳监管资金,安业公司须自行承担自己预售楼房的监管资金。五、上述关于面积的数字均是根据目前的设计图纸计算的,待最终验收完毕、完成面积测绘后,双方���根据具体的面积测绘数据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予以核实、找差。同日,福成公司、安业公司还就合作开发的蒿泊旧村改造回迁项目、成业家园项目分别签订了《关于蒿泊旧村改造回迁项目的解决方案》、《关于成业家园项目的解决方案》。《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签订后,福成公司和安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2017年3月2日,福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于同日分别提起要求安业公司履行《关于蒿泊旧村改造回迁项目的解决方案》、《关于成业家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的诉讼,本院立案案号分别为“(2017)鲁1092民初477号”、“(2017)鲁1092民初521号”。另查明,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对上述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已经过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2017年1月19日,安业公司以福成公司为被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福成公司按照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约定,给付安业公司位于蒿泊村A区11、12、13、14号住宅楼的开发收益面积5500㎡,威海市中级人民院立案案号为“(2017)鲁10民初14号”。2017年4月13日,福成公司以安业公司为被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安业公司向其交付富安花园D3#、D5#、D6#和D7#之间G14#商业网点房、富安花园D4#、D7#商业网点房、富安花园D16#、D4#和D5#之间G3#商业网点房,并协助办理上述商业网点房的相关手续,如不能交付则需赔偿经济损失89368000元(具体以评估价为准),威海市中级人民院立案案号为“(2017)鲁10民初111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福成公司主张���交付富安花园1932.61㎡住宅房屋、9.655㎡车库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安业公司将富安花园公安局预编号18号楼(施工号D17号楼),从东起一个半单元共18户住宅房屋共计1880.22㎡(具体为:预编号101-601(施工号201-701)共6户,107.27㎡/户;预编号102-602(施工号202-702)共6户,103.25㎡/户;预编号103-603(施工号203-703)共6户,103.25㎡/户)交付给福成公司。2.其余52.39㎡住宅房屋按照6000元/㎡计算,9.655㎡的车库按照8000元/㎡计算,由安业公司支付给福成公司价款。福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安业公司交付199.25㎡设备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安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备履行条件;三、双方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履行抗辩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成���司、安业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先后签订涉及蒿泊旧村改造回迁项目、富安花园项目等多份开发房地产合同。本案福成公司请求处理的是因《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履行产生的纠纷,而477号案请求处理的是因《关于蒿泊旧村改造回迁项目的解决方案》履行产生的纠纷,该二案虽然法律关系相同,但争议的事实不同,故不必合并审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4号案涉及的是因双方开发建设的位于蒿泊村A区11、12、13、14号住宅楼面积的分割产生的争议,111号案涉及的则是关于富安花园商业网点房的分割交付问题,该两案争议事项在《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中均无具体约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与14号案、111号案的法律关系虽均因2009年11月9日福成公司与蒿泊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和福成公司与蒿泊居委会、安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而发生,但《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是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就富安花园项目中的部分具体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独立性。并且,即使《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约定的具体内容与《合作开发合同》、《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约定的关于福成公司、安业公司的相关内容不相同,也应以后签订的《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约定为准。本案并不必须以14号案、111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安业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开发的富安花园项目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取得了相关开发建设证书,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关于合作开发的补充合同》及《关于富安花���项目的解决方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双方在《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中约定的关于住宅房屋、车库销售面积找差、建筑成本找差、地下车库造价成本找差及电力配套费找差的约定明确具体,并予以了量化,具有给付内容;并且,该约定仅限于对建设工程面积差额的交付和造价成本、电力配套费差额款的给付,并不影响双方对共同开发建设的其他房地产的分割,也不影响在工程最终质量验收、面积测绘、工程款决算等完成后,根据该解决方案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进行核实、找差,具备履行条件。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成公司、安业公司合作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双方在履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纠纷。双方基于解决分歧的目的经协商签订���《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符合双方签订解决方案的目的。4.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关于交付富安花园1880.22㎡住宅房屋面积差额的具体位置及支付住宅房屋、车库价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福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安业公司交付199.25㎡设备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是《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和发生均应当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本案中,安业公司提起的关于蒿泊村旧村改造D区项目和A、B、C、E区项目的履行抗辩,在《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中并未涉及,其抗辩事实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履行建设工程面积差额的交付和造价成本、电力配套费差额款的给付并未约定期限,也未设立条件。故安业公司和福成公司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履行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2.双方在《关于富安花园项目的解决方案》中约定的关于建设工程面积差额的交付和造价成本、电力配套费差额款的给付与其他债务的履行并无先后顺序,故本案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法律设立同时履���抗辩权,目的在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并不是为了免除提出抗辩一方的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而是为敦促对方履行作为自己履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福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后,安业公司也相应提起了反诉,说明双方均具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愿望,以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诉讼请求均具备履行条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安花园公安局预编号18号楼(施工号D17号楼),从东起一个半单元共18户住宅房屋共计1880.22㎡(具体为:预编号101-601(施工号201-701)共6户,107.27㎡/户;预编号102-602(施工号202-702)共6户,103.25㎡/户;预编号103-603(施工号203-703)共6户,103.25㎡/户)交付给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房屋价款314340元(52.39㎡×6000元/㎡)、车库价款77240元(9.655㎡×8000元/㎡),合计391544元;三、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安花园建设工程成本及电力配套费差额款14421620元;四、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4216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威���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判决于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50元,由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8330元减半收取54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65元,由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舰人民陪审员  鞠传德人民陪审员  梁善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