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湖���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奇,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邵东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份的一天的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奇在邵东县城“旭日家园”小区1栋2单元2405室其家中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片和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少许。 201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奇在邵东县城“旭日佳园”小区1栋2单元2405室其家中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片和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少许。 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奇在邵东县城“旭日佳园”小区1栋2单元2405室其家中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1、尹某、简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和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少许。 ��述事实,被告人刘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卫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康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