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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执1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进益、刘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进益,刘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1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进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刘木平,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进益与被执行人刘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7)闽0881民初768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赔偿款3459.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木平在金融部门的存款人民币3509.6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  志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连莎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