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景祥与高自旺、高建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祥,高自旺,高建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767号原告:王景祥,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自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高建绪,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景祥与被告高自旺、高建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自旺、高建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636.81元、误工费3445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111元、评估费8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高自旺驾驶津A×××××、冀H×××××重型货车,与原告王景祥驾驶津N×××××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景祥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自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景祥于当日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36.81元。原告王景祥所有的津N×××××小客车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扣减残值后维修费为16111元。原告王景祥支付修理费16111元,评估费805元,施救费100元。被告高自旺驾驶的津A×××××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自旺、高建绪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王景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景祥要求的误工费、就医交通费、车辆损失过高,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评估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王景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景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景祥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3.95元,就医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景祥要求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景祥要求的车辆损失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及修理费票据为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祥医疗费636.81元、误工费803.9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6111元、评估费805元,合计1865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已减半),由被告高自旺、高建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