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黄陂区盘龙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西湖区盘龙大桥下桥处时,被交通民警盘查。经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后将被告人陈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37mg/100ml。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