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执3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兴华、刘永诚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华,刘永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9执3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兴华,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刘永诚,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兴华与被执行人刘永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029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永诚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永诚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永诚名下的福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F×××××,车辆识别码:009998。二、被执行人刘永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义务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4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艾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劲松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委托查封函(2017)赣1029执299号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我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罗任华与被执行人徐年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年根一直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徐年根名下有中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D×××××,车辆识别码:022317。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特委托你院代为查封。查封后请将结果及时函告我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一并附后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联系人:乐武平邮编:331800联系电话:139704058900794-4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