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杰夫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夫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夫,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6年12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守忠,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夫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夫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杰夫伙同同案人吕荣君(已判刑)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东展鞋城商贸大厦218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称成立所谓广州分公司,由同案人吕某1使用假名“吕某2”自称“公司总监”,被告人李杰夫自称“市场总监”虚构“拓展灵芝生态园”的经营项目,声称支付2.5%-6%的高额月息并依时全额还本付息,从而通过签订《借贷协议》(均加盖伪造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并冒充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在法人代表栏签名)并出具收据(加盖上述伪造印章)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非法集资,其中,骗得被害人李某1的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2的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1的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何某1的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简某1的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1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黄某1的人民币20000元,得款全部用于日常营运开支与个人日常消费。2011年3月底,被告人李杰夫、吕某1使用“李某6”的假身份证交给租用场所所在大厦管理处声称办理转租,借机关闭公司及手机携款逃匿。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杰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杰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夫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杰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杰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杰夫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刘某2共收到退款、利息共1800多元,被害人李某3收到5748元,故本案集资金额应认定为282454元。2.被告人李杰夫从吕某1策划集资行为开始,至集资行为终了,均按吕某1的意愿实施,并未参与具体策划,实质上就是一个普通业务人员的角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杰夫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江苏鳄鱼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当场指认江苏鳄鱼公司的主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杰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好,并有强烈的赔偿意愿,在前罪中能超额赔偿被害人,且自首,请法庭充分考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并酌情从轻确定并罚后的宣告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杰夫伙同同案人吕某1(已判刑)经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吕荣军的名义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东展鞋城商贸大厦218房作为办公点,假借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成立该公司的广州分公司。被告人李杰夫自称“市场总监”,吕某1使用假名“吕某2”并自称为“公司总监”,虚构“拓展灵芝生态园”的经营项目,以支付2.5%-6%的高额月息并依时全额还本付息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被害人以现金的方式投资后,被告人李杰夫及吕荣军均与被害人陈某2等人签订加盖伪造的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章及冒充公司总经理王某1在法人代表栏签名的《借贷协议》,出具该有上述伪造印章的收据。其中,被害人陈某2投资100000元、被害人简某2投资10000元、被害人李某4投资30000元、被害人何某2投资30000元、被害人黄某2投资20000元,以上被害人均未获得投资款返还;被害人李某3投资50000元,获得5748元的利息返还,实际损失44252元;被害人刘某2投资50000元,获得800元利息返还,实际损失49200元。综上,被告人李杰夫伙同吕荣军共骗得款项283452元。2011年3月底,被告人李杰夫、吕荣军使用“李某6”的假身份证交给租用场所所在的大厦管理处声称办理转租,借机关闭公司及手机携款逃匿,后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杰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的照片、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人员名单,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山东中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李杰夫”、“王俊清”及“吕某2”名片、“李某6”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协议、收据,被害人李某3、李某4、刘某2、何某2、简某2、黄某2、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王某1的证言,同案人吕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杰夫的供述及身份材料、前科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杰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后罪进行并罚。根据被害人李某3、刘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杰夫及吕荣军曾以利息分红的形式返还两人共6548元,故该数额应予折抵本金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杰夫及吕荣军诈骗所得的集资款共28345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夫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夫曾返还被害人的款项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予以扣除的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杰夫与同案人吕荣军经密谋实施集资诈骗,获得的诈骗款项共同所有,两人作用地位相当,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杰夫为从犯,故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杰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杰夫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涉嫌其他犯罪的同案人吴某的姓名并进行指认,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立功情况,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杰夫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第四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杰夫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杰夫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被羁押的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共178日予以折抵。即刑期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李杰夫与同案人吕荣军共同赔偿被害人李全章44252元、李瑞英30000元、刘少玲49200元、何灶容30000元、简杰清10000元、黄雄超20000元、陈蔚红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云欣欣林泳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