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连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孙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负责人:刘连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连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口支行申请执行孙连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该房屋流拍,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正协商以房抵债事宜,申请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执行费5150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学伟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