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元芹与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张元芹,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淮安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芹。原审被告: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淮安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职务不详。上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元芹、原审被告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淮安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4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属于空调销售人员,《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山市、武汉市及公司销售网络地点(公司销售网络地点为全国各大中型城市),在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工作地点,应视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工资接受地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中山缴纳社保,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其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淮安,淮安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此问题的陈述亦没有证据支撑,一审不应予以采信。张元芹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淮安,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就一直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工作,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发放到其开户行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工资卡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淮安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应包括劳动实施地或劳动者工资接受地。本案中,上诉人通过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将被上诉人工资打入其开户行为淮安市清江浦区的银行卡中,从该事实可以认定淮安市清江浦区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工资接受地。另外,原审被告淮安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也表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即劳动实施地亦为淮安市清江浦区,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依法可以明确为淮安市清江浦区,对上诉人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为由主张该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晓明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小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