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6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许冀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许冀立,尚莉,余静,尚建甫,程铁柱,梁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6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22062N。负责人:聂传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道,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许冀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尚莉,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许冀立妻子。被执行人:余静,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尚建甫,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余静丈夫。被执行人:程铁柱,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梁传琴,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程铁柱妻子。本院在执行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与许冀立、尚莉、余静、尚建甫、程铁柱、梁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上述六名被执行人偿还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上述六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以(2017)皖1522执66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余静名下和夫尚建甫共同共有已抵押申请执行人坐落于霍邱县城关镇关外街道幸福选区的一处房产和被执行人程铁柱名下和妻梁传琴共同共有已抵押申请执行人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东坛社区的一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余静名下和夫尚建甫共同共有已抵押申请执行人坐落于霍邱县城关镇关外街道幸福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AAF1009420060923,其中经营,161.35平方米,住宅,329.42平方米、程铁柱名下和妻梁传琴共同共有已抵押申请执行人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东坛社区的房产,产权证号:20151784,其中商业,216.68平方米,商住,23.63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升审判员 郑 斌审判员 谢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