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与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222号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村前村横渎**号。负责人:范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五十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女,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公司员工,住。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与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其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梧州4522岸桥进行整改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整改工程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亦未通过整改,以致原告另外请人整改并支出14万元,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不合理,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我方提供整改函、维修合同,对此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员任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相关的工程要求,并载明确保2015年10月7日前完成,确保整机向用户顺利交验。人民币:7.5万元(含税17%)。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设备各机构运转正常,整机性能符合《技术规格书》和合同要求,产品合格予以验收,但在质量问题中,载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生产部负责人任伟在《港机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本项目后期整改工作已与江苏武进湟里数线钢结构厂达成协议,请采购组协助签订合同。任伟并确认:工作量属实,生产科按程序办理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梧州4522岸桥整改项目由原告负责完成,工程款75000元(含税17%),现原告已整改完毕,通过验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工程款75000元(含税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