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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897号原告陈友群诉被告罗延辉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群,罗延辉,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谢秀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897号原告:陈友群,女,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5087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罗延辉,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573337073C。法定代表人:徐正庄。被告:李成俊,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营业场所: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205Q。负责人:周奕羊,系该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法律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谢秀才,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阿市,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1398559****。原告陈友群诉被告罗延辉、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李成俊、谢秀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罗延辉、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正庄、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谢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51.19元,包括医疗费8249.55元、误工费1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84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白云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21时20分,被告罗延辉驾驶贵A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白云北路552米时,与胡清龙驾驶的贵J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清龙及贵Jx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黄晓雪、周佳颖、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罗延辉、胡清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049.55元,原告自行支付8249.55元。原告出院后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贵A851**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大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居住情况,从而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44天及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249.55元的事实,其中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以及产生鉴定费1900元;5、营业执照、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胡清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胡清龙共同经营白云区丰业家具厂,从而证实原���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同时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仅按2015年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制造业标准。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辩称,1、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3、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依法扣除。4、罗延辉驾驶的贵A851**号车是营运车,需要其提供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证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请车主提交该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证实该车的车主和合法营运资格,否则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5、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证实其居住地为麦架镇下堰村,其未举证证明该村属于城镇,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3.7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误工的损失和工资收入,故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计算书一份,交强险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复印件一份等,证实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延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贵A851**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成俊,我是李成俊雇佣的驾驶员,至于李成俊和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体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延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证实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辩称,贵A851**号重型货车确实是登记在我们公司的,但是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的投保人是谢秀才,因为当时我公司联系不上车主,与我公司就该车签订融资合同的人是李亚海,当时要买保险的时候联系不到李亚海,后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成俊跟我公司联系我们才知道这个车是被告李成俊经营管理。被告李成俊、谢秀才未经过我公司自行购买了保险。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的营业执照、贵A851**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贵A851**号重型货车记在我公司名下,以谢秀才的名义向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李亚海经营的。被告谢秀才辩称,我是被告李成俊聘用的车辆管理人员,是李成俊委托我去给贵Axx**号重型货车买的保险。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之后李成俊委托我处理原告等受伤人员的治疗事宜,李成俊总共垫付了七千多元医疗费。贵A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李成俊是以融资方式向被告世捷开元汽车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谢秀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9份,证实李成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除了这9份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外,原告刚才提供的住院医疗费中还有部分医疗费是李成俊垫付的,李成俊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800元。因为我是李成俊的管理人员,所以这些票在我手上,但钱是李成俊出。被告李成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21时20分,被告罗延辉驾驶贵A85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白云北路552米时,与胡清龙驾驶的贵J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清龙及贵Jx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黄晓雪、周佳颖、胡畑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罗延辉、胡清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脑震荡;3、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786.64元,门诊医疗费1262.91元,共计22049.55元,其中人保白云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李成俊垫付3800元,原告自行支付8249.55元。黄晓雪、周佳颖、胡畑在医院检查并无大碍,检查费用由被告李成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贵A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实际由被告李成俊经营管理,被告罗延辉系被告李成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谢秀才系被告李成俊雇佣的管理人员,事发时被告罗延辉驾驶该车在履行职务。该车向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就��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延辉驾驶贵A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白云北路552米时,与胡清龙驾驶的贵J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罗延辉、胡清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延辉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罗延辉系被告李成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罗延辉正在履行职务,因此产生的损害应由雇主李成俊承担。贵A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世捷开元汽车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称其与李亚海(案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实际为李亚海向该公司分期购买该车,现该车由被告李成俊购买获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成俊系贵A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Axxx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白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扣除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李成俊垫付的费用,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为8249.5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投资人为胡清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贵阳市白云区丰叶家具厂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制造业,该证据仅能胡清龙德的职业,不能证实原告也从事该行业的工作,故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参照评估误工期为120日,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528元计算,参照评估护理期60日,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2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评定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50元/天×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金额为100元/天×44天=44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金额为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其精神也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元;9、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发生���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6000-8000元,取中间值金额为7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02555.45元。因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555.45元。被告李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群各项损失人民币102555.45元;二、驳回原告陈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280元),由被告李成俊负担1162元,原告陈友群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