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与孙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孙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18号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西新工业集团中区龙七路。法定代表人:李秀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堂,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孙国林,现住农安县。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以下简称牧大饲料厂)与被告孙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区牧大饲料厂、被告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园区牧大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国林给付饲料款66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孙国林在我公司赊购价值6600元的鸡饲料并出具欠据,赊购时口头约定卖鸡后饲料款一次性付清。孙国林在卖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饲料款。孙国林辩称,我不欠绿园牧大饲料厂的,我欠董世军的,数额我没有看到欠据,要是董世军起诉,我才同意,我们才能算账,结算单子没有回来,还不知道欠多少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即孙国林与牧大饲料厂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定如下:牧大饲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孙国林于2015年9月12日签名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孙国林向其赊购价值6600元鸡饲料的事实,该欠据内容与牧大饲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堂陈述相吻合,且将鸡饲料赊卖给孙国林的董世军系牧大饲料厂销售员,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此证明可作为确定孙国林与牧大饲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赊购的鸡饲料价值为660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牧大饲料厂当庭提交的欠据原件能够证明孙国林在牧大饲料厂处赊购价值6600元鸡饲料、牧大饲料厂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牧大饲料厂与孙国林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孙国林逾期不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至于牧大饲料厂要求孙国林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6600元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牧大饲料厂饲料款6600元;二、驳回牧大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