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505陈登明与蔡成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登明,蔡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505号申请执行人陈登明,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执行人蔡成文,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执行人陈登明与被执行人蔡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蔡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登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成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蔡成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登明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139元,执行费为143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成文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