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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范美琼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范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4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57507-1,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街道石龙街96号。负责人胡付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海,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被执行人范美琼,女,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美琼信用卡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美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10752.3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范美琼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范美琼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纠纷款人民币10752.35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出入境通报备案措施,限制其出境。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忠明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