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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伍进元与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进元,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67号原告:伍进元,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义钧,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同贵,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万年,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友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进元与被告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被告刘义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被告李同贵、李万年、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偿伍进元各项损失106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41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刘义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伍进元,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荣晓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挂,造成刘义钧、伍进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刘义钧、李同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伍进元不负责任。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李万年所有,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伍进元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全部由李万年支付,后伍进元未能与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刘义钧辩称,1.伍进元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刘义钧愿意按责任承担;2.伍进元的诉求是否合法由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伍进元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李同贵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同贵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万年辩称,1.李同贵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2.李万年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伍进元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李万年愿意按责任进行赔偿;3.李万年已经赔偿伍进元全部医疗费8481.79元,多赔偿部分要求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直接返还。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者的损失,但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名伤者,伤者的损失应按比例获得赔偿;2.伤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3.医疗费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误工天数应按45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请求法院酌定;4.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伍进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资料5页、住院费用清单3页、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伍进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义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李万年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刘义钧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伍进元,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荣晓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挂,造成刘义钧、伍进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交警队认定刘义钧、李同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伍进元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伍进元在益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481.79元。2017年3月6日,伍进元的损伤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对症支持治疗费用2000元。伍进元花费鉴定费700元。伍进元的职业为务农。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李万年所有,李同贵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李万年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万年支付伍进元医疗费8481.79元,刘义钧、李同贵、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均未对伍进元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另一受害人刘义钧的总损失为71602.1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5008.53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45093.59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伍进元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伍进元的损失为:1.医疗费8481.79元。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的具体医疗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伍进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4140元。伍进元住院治疗15天,出院需休息1个月即30天,故其误工天数共为45天。伍进元的职业为务农,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195.60元(34031元/年÷365天×45天),伍进元仅主张414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236.16元。伍进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伍进元未构成伤残计算其护理费为1236.16元(60160元/年÷365天/年×45天×5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伍进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伍进元以上损失共计18357.9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1981.79元(8481.79元+1500元+200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5676.16元(4140元+1236.16元+3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万年为其所有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造成2个第三人即刘义钧、伍进元受伤,刘义钧、伍进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25008.53元、11981.79元,共计36990.3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伍进元3239.17元(11981.79元÷36990.32元×10000元);刘义钧、伍进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45093.59元、5676.16元,共计50769.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伍进元5676.16元。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伍进元8915.33元(3239.17元+5676.16元)。本案中,刘义钧、李同贵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刘义钧、李同贵分别承担50%的责任,故伍进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9442.62元(18357.95元-8915.33元),应由刘义钧、李同贵分别承担4721.31元(9442.62元×50%)。因李同贵驾驶的湘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2个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李同贵该部分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即4371.31元(4721.31元-700元×50%)应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替代赔偿,李同贵应向伍进元赔偿鉴定费350元,因其系李万年雇请的司机,应由李万年赔偿给刘义钧。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赔偿伍进元各项损失13286.64元(8915.33元+4371.31元),李万年应赔偿伍进元350元,刘义钧应赔偿伍进元4721.31元。事故发生后,李万年支付了伍进元的全部医疗费8481.79元。庭审中,伍进元与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就超过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万年赔偿伍进元700元,李同贵无需赔偿,刘义钧补偿伍进元诉讼费、鉴定费损失600元,应由刘义钧、李同贵、李万年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伍进元承担,应由刘义钧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李万年多赔偿的部分7791.79元(8481.79元-700元)由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从应支付给伍进元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李万年。刘义钧除应承担的伍进元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4371.31元(4721.31-700×50%)外还愿意支付600元补偿伍进元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损失。综上,刘义钧应赔偿伍进元4971.31元(4371.31元+600元),太平洋财险汉寿公司应支付李万年7791.79元,赔偿伍进元5494.85元(13286.64元-7791.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伍进元各项损失5494.85元,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伍进元,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寿支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万年7791.79元,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李万年,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军山铺分理处);三、刘义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伍进元4971.31元;四、驳回伍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伍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