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80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郑州金水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今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醉酒后驾驶晋K×××××号速腾轿车沿郑州市京广快速路行驶至陇海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伟血醇含量164.6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血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醉酒后驾驶晋K×××××号速腾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伟血醇含量164.6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其酒后驾驶晋K×××××号速腾小型轿车沿京广快速路行驶至案发地点,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王伟血醇含量为164.64mg/100ml。3、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伟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炅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