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曾雪花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251号原告:曾雪花,女,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0190946T。负责人:邱府栋。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曾雪花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花、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花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皇味女��营养早餐”一包,该产品包装正面有大幅核桃的图案,背面也有核桃图案,然购买后发现配料中并没有核桃成分,有误导消费的嫌疑,该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9.9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购买的同一商品应为一案处理;涉案食品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没有质量问题;商品外包装的文字说明中没有核桃,如果是核桃会用文字刻意标明;原告20天左右购买303袋同一涉案商品,原告是恶意消费;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29.9元购买了一包“皇味女人营养早餐”,该产品正面醒目位置以大字体标注产品名称“皇味女人营养早餐”,在其下方以小字体标注“牛奶+红枣+芝麻+麦片”,下方配有牛奶、红枣、芝麻、小��、核桃的图片。产品背面右上方有牛奶、红枣、芝麻、小麦、核桃的图片。产品配料表中未有核桃,但分别标注了芝麻、红枣、全脂奶粉的含量。产品标准号为Q/GXYF0001S,该标准为生产商广西亿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关于麦片生产的企业标准。审理中,被告陈述配料表中没有核桃,故涉案产品没有添加核桃。上诉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诉争产品标签上醒目位置配有核桃图片,但产品中并不含有核桃,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之规定,根据诉争产品的执行标准可知诉争产品的专用名称应为麦片,但诉争产品标签上的产品名称为“皇味女人营养早餐”,仅在名称下方以小字体标有“牛奶+红枣+芝麻+麦片”字样,未在醒目位置明确表示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之规定。诉争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恶意消费及同一商品应当同一案件处理,原告不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曾雪花货款29.9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雪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石坪桥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