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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跃龙与邱凤兰原审被告王环宇、藏建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龙,邱凤兰,王环宇,藏建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龙(又名王耀龙),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兰,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审被告:王环宇(王跃龙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藏建宏,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王跃龙因与被上诉人邱凤兰,原审被告王环宇、藏建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跃龙和原审被告王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原审被告藏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凤兰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王跃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凤兰请求上诉人王跃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上诉人的儿子王环宇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其永丰四社西滩1.8亩土地承包给苏虎(被上诉人邱凤兰的丈夫)耕种,2013年秋天王环宇回来耕种土地,但被上诉人邱凤兰及丈夫苏虎拒绝返还耕种的土地,后经五原县塔尔湖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及永丰村第四小组多次协调,被上诉人邱凤兰将所争议的土地1.8亩返还给王环宇。2015年4月21日王跃龙与王环宇等几人来到1.8亩承包地内铺地膜,被上诉人來到铺地膜的四轮车前谩骂并躺到四轮车前阻止铺地膜。上诉人是好心害怕被上诉人碰到四轮车上才上前扶其离开现场,但被上诉人不但不听劝阻还故意将铺好的地膜撕毁。上诉人年已70多岁,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拉扯。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足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邱凤兰的伤并非是上诉人王跃龙造成的,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王跃龙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本案邱凤兰所受的损害并不是因王跃龙的行为所致,王跃龙自始至终都没有欧打过邱凤兰,邱凤兰的伤与王跃龙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判决王跃龙不应当承担责任。藏建宏述称,王跃龙他们去地里铺地膜,邱凤兰阻挡不让,王跃龙把她拉开,怕车把她碰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跃龙与邱凤兰系村邻,因土地发生纠纷,邱凤兰从2006年开始耕种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并持有该土地的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21日中午,王环宇雇佣李文化、贾飞、藏建宏几人和王环宇的父亲到所争议的地里铺膜,邱凤兰发现后,到李文化开的四轮车前谩骂,并躺在四轮车前阻止铺膜,王跃龙拉着邱凤兰的胳膊将其拉开,李文化又开始开车铺膜,邱凤兰就将所铺的地膜撕毁,王跃龙将邱凤兰抱着坐到地上,邱凤兰的小叔子过来让停车,后邱凤兰的丈夫也过来,并和王环宇发生争吵,李文化等几人停止铺膜,此时邱凤兰已受伤。后邱凤兰到五原县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左侧头部、眼眶部有伤口约2厘米,有鲜血溢出、鼻腔出血、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2348.65元、误工费6天x82元=492元、护理费6天x101.24元=607.44元、伙食补助费6天x40元=240元,共计3688.09元。邱凤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邱凤兰医疗费等共计3803.53元。精神损失费每人1万元,共计3万元,以上合计33803.53元,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凤兰在阻拦王环宇铺膜的过程中,除邱凤兰本人和邱凤兰的小叔子证明王环宇打了邱凤兰头部两拳,其他在场的王环宇雇佣铺膜的人均证明王环宇没有打邱凤兰且并未发生肢体的接触。所以邱凤兰诉称王环宇致伤其证据不足。关于邱凤兰诉称王环宇和藏建宏对其一顿拳打脚踢,邱凤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提及藏建宏打过她,且邱凤兰的小叔子及王环宇和其他所有在场的人均没有证明藏建宏打过邱凤兰,也没有肢体的接触。因此,邱凤兰诉称藏建宏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邱凤兰的损伤,经审理查明,王跃龙曾对其进行拉扯,可以认定邱凤兰的损伤是二人拉扯在过程中造成的,因王跃龙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王耀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邱凤兰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对自己的损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跃龙的赔偿责任,邱凤兰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邱凤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跃龙赔偿邱凤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44元(3688.09元X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邱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凤兰负担25元,由王跃龙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跃龙的上诉请求和原审被告陈述的内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邱凤兰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王跃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时在场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王跃龙在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的陈述,王跃龙害怕邱凤兰碰到四轮车上,上前扶其离开现场。表明双方是存在肢体接触的。二审中,上诉人王跃龙与被上诉人邱凤兰二人均未到庭,对当时是否发生揪扯的真实情况也无法进一步查证,其他关联证据王跃龙未能提交,因此王跃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在排除其他在场人致伤邱凤兰的情形下,邱凤兰的损伤是与王跃龙拉扯过程中造成并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跃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力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