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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某2、刘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2,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绰号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张玉发,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虞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辩护人徐超峰,上海臻志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化名陈某2),男,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沈铭泽,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何某2被控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6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2、连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号爱美歌KTV厕所附近因醉酒与崔某、陈1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见己方人员崔某、陈1受欺负,遂与陈某2发生拉扯、踢打,陈某2一方的被告人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及刘某某一方的被告人何某2、蔡某某、虞某某、崔某、陈1、纵某某等人陆续加入,连某2作为陈某2一方人员亦被殴打。两方人员在该KTV厕所门口互相斗殴,互殴行为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经鉴定,连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连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耳廓创,构成轻微伤;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何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某2、蔡某某、虞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连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何某2、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2016年4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2、杨某因与被害人邱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酒吧门口争抢乘坐出租车,从而产生口角,何某2、杨某对邱某某拳打脚踢,造成邱某某右眼眶受伤。经鉴定,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何某2与被害人邱某某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何某2遂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月25日,何某2、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2、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案中,刘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系自首,何某2、蔡某某、虞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案中,何某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对蔡某某、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对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2当庭辩解,其在双方人员殴打结束之后到达现场,使用啤酒瓶指着对方人员,但未使用啤酒瓶挥打对方,在最后陈述阶段何某2又供认基本罪行。辩护人认为,何某2寻衅滋事未伤害到他人,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蔡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虞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指证双方互殴时,被告人何某2在现场。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量刑一致。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连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指证被告人何某2在案发现场曾称“打架的事情由何某2负责”。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于某某无前科,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2、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连中伟合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寻衅滋事罪证据: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证人崔某、陈1、纵某某、何1、杜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何某2、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二)故意伤害罪证据: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邱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杨某、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2、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2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何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连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虞某某到案后供述所犯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到案后曾供述基本罪行,当庭予以翻供,在最后陈述阶段,其在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崔某、陈1、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蔡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被告人的当庭指证等证据面前,经法庭教育后能够及时醒悟、供认所犯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2、刘某某、蔡某某、虞某某在各自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上述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何某2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何某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无视国家法律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威慑,公然再次实施故意犯罪,具有较为严重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四、被告人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五、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六、被告人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八、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戚 俊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