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林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林武,张书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林武,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书祥,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2017年3月15日��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苏0213刑初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林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5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庄林武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书祥,经事先预谋,在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23号福运多浴室等地,多次盗窃浴室更衣柜内的财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80元。其中,被告人张书祥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在无锡市梁溪区惠钱路23号福运多浴室,由张书祥望风,由庄林武采用插片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26号更衣柜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庄林武在无锡市梁溪区凤宾家园122号海泉湾休闲浴场,采用插片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商某22号更衣柜内的天梭牌男士腕表1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金人民币700元;此后,在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张书祥望风,由被告人庄林武采用插片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50号更衣柜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在无锡市梁溪区俞巷96号金汤泉浴场,由张书祥望风,由庄林武采用插片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晏某855号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17年3月9日晚,被告人庄林武在无锡市惠山区钱威路26号大和庄浴场,采用插片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2号更衣柜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8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在无锡市梁溪区江海东路588-6号月亮湾浴场,由张书祥望风,由庄林武采用插片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华某20号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天梭牌男士腕表1块、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商某、朱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林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书祥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林武、张书祥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庄林武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书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庄林���、张书祥继续退赃,并就共同参与部分相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庄林武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林武、原审被告人张书祥共同盗窃钱物数额5800元,庄林武单独盗窃钱物数额8380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林武、原审被告人张书祥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庄林武系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书祥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庄林武、张书祥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庄林武提出“一审量���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庄林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本次再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庄林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庄林武盗窃犯罪数额、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所作量刑恰当。上诉人庄林武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庄林武、张书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正文)审判长 张亚静审判员 包文炯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