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于某甲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07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李某乙妻子),女,1959年11月29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某甲,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某丙2013年1月20日自书的遗嘱第一项有效,原告对李某丙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和继承初某甲的六分之一及转继承李某丁继承初某甲的十八分之一的继承权的案涉房屋的十八分之十三所有权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转继承李某丁继承案涉房屋的九分之一所有权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市价向被告李某乙给付对价款,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立遗嘱人李某丙与初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542号4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1024**号的房屋,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婚生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丁,被告于某甲系李某丁的妻子、原告的母亲,原告系李某丁的女儿。初某甲于2001年10月去世,李某丙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李某丁于2002年1月去世。2013年1月20日,李某丙自书遗嘱,将上述房屋中其应得部分由原告继承。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辩称:被继承人李某丙应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自1982年我结婚到2010年12月13日李某丙被原告拐走,这些年都是我两口子照顾李某丙和初某甲,从1982年到1990年每月给养老费10元钱,原告根本没有赡养李某丙。初某甲去世出殡我还拿了1000元。李某丙出车祸后,原告没有通知我还把原告送到敬老院,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了争夺家产,还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嘱是假的,没有经过公证,是无效的。我要求继承李某丙两处房子的一半,理由是我们赡养了老人。我要李某丙的五年工资、丧葬费、要他现住房子的面积还有赔偿我们名誉损失,要他70万。被告于某甲辩称:我放弃我应得的部分,给原告李某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丙与初某甲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丁。初某甲于2001年去世,李某丙于2015年8月10日去世,二人共有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542号4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1024**号的房屋一处。2002年李某丁去世,原告系李某丁的女儿,被告于某甲系李某丁的妻子、原告的母亲。李某丙于2013年1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其与妻子初某甲一起生活几十年,初某甲在2001年去世,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处坐落于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542号4单元1层1号楼房,建筑面积43.48平方米,现在头脑清楚身体上好,为了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立有如下遗嘱:一、我将上述楼房应得部分去世后全部有孙女李某甲继承;二、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由李某甲全部领取;三、有关丧事费用有李某甲在上述费用中支付,剩余部分由李某甲支配;四、去世后如有剩余存款全部归李某甲继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遗嘱是假的,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遗嘱、房产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邻居证明照顾遗嘱人、瓦市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李某丙所立的遗嘱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是从遗嘱的内容看,李某丙系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表示其所有的房屋去世后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应当认定为李某丙生前所留下的遗嘱。该遗嘱系李某丙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案涉房屋系李某丙、初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初某甲去世后,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因此,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丙、初某甲夫妇的共有财产。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在继承时,应当先将案涉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初某甲的遗产,因初某甲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由初某甲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李某乙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其邻居证人证言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于某甲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李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三位继承人均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1/2×1/3)。李某丁于2002年死亡,其继承的案涉房屋法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李某丙、于某甲、李某甲,每人继承案涉房屋的十八分之一份额(1/6×1/3)。李某丙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涉案房屋中被继承人李某丙对案涉房屋享有十八分之十三份额(1/2+1/6+1/18),被告李某乙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原告享有十八分之一份额,被告于某甲享有十八分之一份额,因被告于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应得的部分,给原告李某甲,被继承人李某丙自书遗嘱案涉房屋应得部分去世后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对涉案房屋共享有六分之五份额(1/2+1/6+1/18+1/18+1/18),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故对其请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各被告配合原告过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18万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李某乙返还人民币30000元(180000元÷6)。关于被告李某乙请求要被继承人李某丙的五年工资、丧葬费、原告现住房子的面积、赔偿名誉损失费、要70万,因被告于某甲不同意被告李某乙的请求,被告李某乙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各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542号4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1024**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房屋对价款30000元;三、被告李某乙、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李某甲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542号4单元1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11024**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某甲名下;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79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