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田玉堂、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田玉堂,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负责人凌庆联,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该行镇头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田玉堂,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瞿益民,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瞿俊田,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如意,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告田玉堂、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堂、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诉称,被告田玉堂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为联保担保责任人。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田玉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玉堂、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堂于2016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655%,按季度付息,逾期则利息上浮至7.3515%。被告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为被告田玉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田玉堂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玉堂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4日,本金分文未还。由于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田玉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玉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对被告田玉堂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田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3515%计算);二、瞿益民、瞿俊田、鲁如意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田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