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登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登武,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广南县人,现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娅、代理检察员莫杏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登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上午8时至11时许,被告人张登武先后在广南县莲城镇中心菜市场、莲城镇北坛路乘失主刘某、农某不备之机分别将两人的型号为A1586的金色苹果6手机和金色VIVOX9Plus手机盗走。经广南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盗的金色VIVO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登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登武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登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上午8时至11时许,被告人张登武先后在广南县莲城镇中心菜市场、莲城镇北坛路盗走刘某的A1586金色苹果6手机和农某的金色VIVOX9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盗的金色VIVOX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盗的两部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登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农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登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登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登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吴永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凤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