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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方斌与孙飞章、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孙飞章,陈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39号原告:方斌,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红,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章,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华,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方斌与被告孙飞章、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辉、黄秋红,被告孙飞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孙飞章、陈月华共同偿还方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孙飞章以银行房屋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方斌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孙飞章、陈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方斌多次催讨,孙飞章、陈月华均拒不归还。孙飞章辩称:2014年6月27日,方斌向孙飞章借款300000元,孙飞章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方斌,由方斌自行支取款项。因此,方斌于2015年6月23日向孙飞章转账汇款300000元,系其偿还先前借款的行为。陈月华未作答辩。方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户籍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孙飞章、陈月华于1991年10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于2013年补领婚姻登记证,二人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A2、《转账汇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方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6月23日向孙飞章名下的漳浦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07)转入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事实;A3、《存款明细账》、《关于郭某2015年6月23日转账八万元于孙飞章的原由经过》,欲证明方斌及方斌的妻子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证人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飞章名下的漳浦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07)转入借款人民币8万元;A4、郭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郭某受方斌委托向孙飞章转账80000元。孙飞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存款明细账、借记卡复印件(漳浦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07),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方斌向孙飞章借款300000元,孙飞章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方斌,由方斌自行支取款项。因此,方斌于2015年6月23日向孙飞章转账汇款300000元,系其偿还先前借款的行为。经庭审质证,针对方斌提供的证据,孙飞章对证据A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证人郭某转账给孙飞章,但无法证明方斌借款给孙飞章;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孙飞章提供的证据,方斌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孙飞章从未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方斌,方斌也从未使用该卡支取任何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方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飞章转账220000元。2015年9月29日,受方斌及其妻子委托,证人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飞章转账80000元。另查明,1991年10月10日,孙飞章、陈月华在漳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2日在漳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补发结婚证字号:BJ350623-2013-000443。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78”t”_blank?)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方斌向孙飞章转账汇款300000元,孙飞章辩称该笔汇款系方斌偿还先前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飞章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飞章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也无法证明其有交付方斌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孙飞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方斌要求孙飞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飞章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方斌请求判令孙飞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孙飞章、陈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斌要求孙飞章、陈月华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陈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78”t”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飞章、陈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斌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孙飞章、陈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祥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