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由汝州市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汝检公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李佳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日许,被告人赵某到汝州市济仁糖尿病医院六楼,趁一病区护士站值班无人之机,将该院护士裴某、武某、王某三人包内的现金共计18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近亲属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1800元。2017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汝州市人民医院四楼妇产科,趁护士值班室无人之际,进入值班室进行盗窃,正在翻找柜子之时,被一名护士发现并将其反锁在值班室内,后被该医院保安扭送至汝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裴某、武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赵某、尚某、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数额、认罪态度、前科及退赔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孙彩艳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