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郑勇与江利平、黄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江利平,黄艺霞,郑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544号原告:郑勇,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贤,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利平,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黄艺霞,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郑丽宏,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郑勇与被告江利平、黄艺霞、郑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利平、黄艺霞、郑丽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利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22000元);2.判令被告江利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3。判令被告黄艺霞、郑丽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利平、黄艺霞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8日,被告江利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到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口头约定2016年底归还,被告黄艺霞、郑丽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利平、黄艺霞、郑丽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江利平向原告郑勇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未还的,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黄艺霞、郑丽宏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某甲向被告黄艺霞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由被告黄艺霞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交付借款,被告江利平未予归还,被告黄艺霞、郑丽宏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利平、黄艺霞、郑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勇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黄艺霞、郑丽宏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艺霞、郑丽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江利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江利平、黄艺霞、郑丽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兵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