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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伟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7日,高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2001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一千元;2003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千元,2006年1月19日减刑释放;2007年6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再次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伟邀请朋友徐某某及其妻子饶某某、同学赵某某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江南西路三河旺烧烤摊喝酒吃烧烤。喝酒时邻座衡某某在黄伟等人桌边接打电话,衡嫌黄伟等人说话声音大、影响其接打电话,与黄伟、徐某某发生口角,后两桌人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黄伟捡起烧烤摊上的一把长刀将衡某某、高某某、郝某某三人砍伤。后经伤情鉴定:衡某某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肢体多处损伤及损伤出血评定为轻伤;高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血胸评定为轻伤,肋骨骨折及右前臂皮肤裂伤均评定为轻微伤;郝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及损伤出血均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伟作案后外逃,2016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黄伟对故意伤害衡某某、高某某、郝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发生后,黄伟一次性赔偿衡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衡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对被告人黄伟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黄伟的刑事责任,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撤销案件。被告人黄伟现父母年老多病,母亲2015年又出车祸受伤,儿子3岁,患肾病综合症,经济困难,家庭重担主要靠黄伟一人承担。被告人所在地村委会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并能适用缓刑,村委会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黄伟进行教育和帮助。以上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衡某某、高某某、郝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饶某某、袁某某、余某甲、邬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黄伟供述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黄伟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多次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黄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黄伟的刑事责任,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撤销案件;被告人黄伟家庭有一定困难,当地村委会愿对其教育、帮助,亦可对被告人黄伟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