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官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209号原告:官某,女,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刘某1,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二女儿由原告官某抚养、大女儿由被告刘某1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3。被告刘某1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虽经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仍不悔改,并与其他女人有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对原告官某还是有感情的,离婚后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我以后会对家庭对原告尽职尽责。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3。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交流和缺乏应有的信任所致。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交流、多为对方、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同时,庭审中及庭后,被告刘某1均向原告官某保证今后不再吵架、打架,希望原告官某给其一次机会。根据双方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离婚。原告官某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