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燕与白武、田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白武,田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民初823号原告:王燕,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武,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元市昭化区,现居住四川省���元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田利萍(白武之妻),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元市昭化区,现居住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燕与被告白武、田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八月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被告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二○一五年十月,田丽萍因他们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6万元,因是好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后取出银行现金6万元交给田丽萍,白武书写借条。二○一六年一月,白武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1万元加油,因关系特好,原告就给白武1万元现金。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特起诉依法判决。白武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田利萍辩称,我与白武系夫妻,我们经营汽车运输差点钱,向王燕借款六万元是事实。我与原告同去银行取款六万元,把款交给我收的,后由白武给王燕书写的借条。白武借原告壹万元加油,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田丽萍与王燕系朋友关系。白武、田丽萍经营汽车运输需资金周转,二○一五年十月,与王燕协商同意借款六万元。王燕与田丽萍同去银行取出人民币陆万元,当着白武交给田丽萍收款,后白武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向其书写“今借到王燕现金大写陆万元正,¥60000.00整。此据借款人白武2015.10.10”的借条。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9时,王燕去广元市经济开发区春晖路162号找田丽萍索要借款,发生争执中自伤身体,后经下西派出所民警协调平息事态。上述事实,有经田丽萍辨认,质证认可的王燕提交的六万元借条和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佐证,且田丽萍与王燕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白武、田丽萍基于朋友信任向王燕借款六万元系夫妻真实意思表示,属夫妻共同债务,而至今不归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燕陈述白武为加油借款壹万元无借据,田丽萍庭审中陈述不知道此笔借款,报警登记是争执中的陈述记录不能充分证明田丽萍明知王燕与白武的借款壹万元事宜,且白武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白武向王燕借款壹万元的事实,鉴此,本院不予支持王燕要求偿还壹万元的诉讼请求。白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武、田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燕的借款陆万元(¥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被告白武、田丽萍负担650.00元,原告王燕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